(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代理業務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招標人、投標人相互串通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三)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四)擅自修改招標文件、投標報價、中標通知書。
因上述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結果無效。
第三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分,并可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對于第五項行為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其他行為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
(二)招標文件或資格預審文件發售時限不符合有關規定;
(三)評標委員會組成和專家結構不符合有關規定;
(四)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標;
(五)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或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六)未按要求上報《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情況報告》;
(七)其它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對于招標代理機構的處罰結果將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網站上及時向社會公布。
因招標代理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