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職稱評審工作的監督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相關機構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職稱評審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通過質詢、約談、現場觀摩、查閱資料等形式,對各級職稱評審委員會及其組建單位開展的評審工作進行抽查、巡查,依據有關問題線索進行倒查、復查。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假冒職稱評審、制作和銷售假證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職稱評審委員會組建單位應當依法執行物價、財政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自覺接受監督和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職稱評審委員會未經核準備案、有效期屆滿未重新核準備案或者超越職稱評審權限、擅自擴大職稱評審范圍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職稱評審權限或者超越權限和范圍的職稱評審行為不予認可;情節嚴重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職稱評審委員會組建單位職稱評審權,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申報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剽竊他人作品和學術成果或者通過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職稱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職稱評審委員會組建單位撤銷其職稱,并記入職稱評審誠信檔案庫,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記錄期限為3年。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申報人所在工作單位未依法履行審核職責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職稱評審委員會組建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并責令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或者人事代理機構等未依法履行審核職責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職稱評審委員會組建單位未依法履行審核職責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并責令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職稱評審權,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四十二條 評審專家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職稱評審委員會組建單位取消其評審專家資格,通報批評并記入職稱評審誠信檔案庫;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